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长期停产企业和破产企业安全监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 发布日期:
2025-10-31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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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政办规〔202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关于加强长期停产企业和破产企业安全监管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六届五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0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加强长期停产企业和破产企业
安全监管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全面加强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期停产企业和破产企业(以下简称“停产破产企业”)的安全监管,压实各方责任,堵塞监管漏洞,有效预防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依法登记的企业停产破产期间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长期停产企业是指已经取得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资质)后连续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超过6个月的企业,具体包括:因经营不善而自主决定长期停产的;企业整体转产、搬迁或者重要生产装置设施停用、报废拆除造成全面停产的;其他需要长期停产的情形。
依法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企业参照长期停产企业管理。
本规定所称破产企业是指人民法院对其裁定受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申请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因故需要长期停产的,企业所在地乡镇(街道)、开发区(园区)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属地安监机构”)应当在企业拟停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获取企业停产原因、计划停产期限、停产期间拟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包括设备设施维护、物料处置、危险源管控等)、停产期间安全负责人及联系方式、应急值守安排等相关信息。鼓励企业主动向属地安监机构报送上述相关信息。
第四条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属地安监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接受指定或者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破产管理人获取下列信息:企业基本信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及指定管理人的法律文书、企业当前安全生产状况(包括存在的重大风险源、遗留危险物料、安全设施状态等)、指定管理人及安全负责人联系方式。
第五条 属地安监机构应当及时对停产企业或者管理人提供的信息进行登记建档,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对相关行业领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行业监管部门”)报告。应急管理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加强监督指导,推动停产企业或者指定管理人落实停产破产期间各项安全管控措施。
第六条 停产企业是停产期间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职责,制定并严格执行停产期间安全管理制度,并根据情况明确至少1名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停产企业应当组织实施停产期间设备设施安全维保、仓储物料看护,定期开展安全巡查和隐患排查工作。无实际管理人员的停产企业应当由属地指定临时管理人员负责日常管理。
第七条 企业破产申请审查期间,应当继续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指定管理人对接管的企业资产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制定并落实资产看护、安全风险管控方案。破产企业应当配合管理人及时完成资产核查、安全评估、隐患整改及后续处置工作。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企业在重整期间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障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管理人应当对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履行监督职责。
第八条 行业监管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要求,按照分类分级监管的要求,将停产破产企业纳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开展监督检查、隐患排查等工作,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之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督促指导属地强化停产破产企业动态摸排,精准掌握企业底数和安全生产状况。
第十条 停产破产企业复工复产前,应当进行全面风险辨识分析,制定复工复产方案和应急预案,按要求配齐配全各岗位人员,对生产、储存等设施设备开展检查维修,确保生产场所、设施设备、人员配置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十一条 停产破产企业复工复产的,依法需要向应急管理部门或者行业监管部门备案的,应当及时备案;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应当取得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资质)的,在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 属地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停产破产企业用电、用水、用料、用气等情况的监测,发现有异常变化的,立即组织调查核实。属地安监机构应当及时对安全生产违法违规线索开展现场核查,协助查处各类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
第十三条 停产破产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四条 接到停产破产企业事故报告后,属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迅速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事故救援,并按规定程序和要求逐级准确上报事故信息,严禁迟报、漏报、谎报及瞒报。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从严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法依规开展事故调查处置工作,追究涉事责任单位及负有监管职责的相关部门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5年11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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